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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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被告人平顶山市森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住所为平顶山市X路南段西X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系森大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殷玉辉,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东,附带民事被告人平顶山市森大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殷玉辉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朋友在平顶山市X路南段“美乐迪”内喝酒唱歌,被告人王某在上厕所时与被害人何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拿啤酒瓶打中何XX的头部,将被害人何XX的眼睛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x.1元,误工费x元(12月×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900元(2人×30元×15天),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鉴定费891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12年),交通费1500元,共计x.1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同时请求平顶山市森大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损失负替代赔偿责任。被害人何XX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没有能力。

森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事发原因上有过错,森大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森大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或者是无责任,另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朋友在平顶山市X路南段“美乐迪”内喝酒唱歌,被告人王某在上厕所时与被害人何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拿啤酒瓶打中何XX的头部,将被害人何XX的眼睛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的经济损失有:自己主张的医疗费x.1元(实际支出的医药费x元),误工费x元(12月×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900元(2人×30元×15天),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鉴定费891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12年),共计x.1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下列供述证实自己于2005年10月30日晚在美乐迪饮酒时与人发生口角并用酒瓶击打该人头部的事实。

2005年10月30日晚,我同杨XX、段XX等人在“美乐迪”二楼的一个包间里喝酒,喝了多少我记不得,我出来解手,在厕所里有一个男孩说我踩着他的脚了,我说我没踩他的脚。在我回包间时,他跟着我的背后,一直跟到我进包间,在包间里有人问(是谁我记不清了)这个男孩是谁,我说他说在厕所里我踩到他的脚,后来又说了些什么我记不清了,再后来这个男孩骂着出了门,我们也不喝酒了,出门准备结帐走人,当我们走到二楼吧台附近时,说我踩他脚的男孩带着七八个人在楼梯口堵着不让我们下,并先动手打我,他是用啤酒瓶砸我,我躲开了,我也随手拿起吧台旁边的啤酒瓶打中他的头部,打完我们就跑了,以后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他们人多追打我们,段XX被打伤了。我拿的那个啤酒瓶是空的。

2、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30日晚自己在美乐迪饮酒时与人发生口角并被该人用啤酒瓶扎伤眼睛的事实。

2005年10月30日晚,我与任XX,还有一个叫小广的,另外还有三个叶县的,其中一个叫刚,另一个是男孩,领一个女孩不知道叫什么,我们到“美乐迪”去唱歌。到那有20点左右,是在二楼的116房,我们几个当时喝了两件啤酒,到22点左右,我上卫生间,解完手出来时,一个男子有三十多岁,x,稍胖,平头,穿浅色上衣,踩住我的脚了。我说哥哥你是不是有点硌脚,那男子瞪我一眼说,是啊,怎么了。我说不怎么,那男子拉住我说走走,这边说,把我拉到吧台对面的一个房间里,我看房间里有三个男的,四个女的。这时拉我的男子对屋里的人说,这孩说我踩住他脚了,这时站起一个男孩有三十多岁,x个头,长发,端一杯啤酒让我喝我没喝,那男孩说这么不给面子,我说不是不给面子,我不会喝酒。那个拉我的那孩说兄弟来来出来说,这时经理也来了,说自己人,别生气,那屋里坐的三个男的也劝,我就准备走。这时,拉我的那个男的骂了一句,什么东西,我一听生气了,说你骂谁呢,他一听就往我这冲,被他的朋友和服务生拦住了,他又从另一边的柱子边上绕过来,并在吧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空的,到我跟前,先照我后脑摔了一酒瓶,酒瓶烂了,他又顺势用烂啤酒瓶扎在我的左眼上,我当时就看不见了,不知道又是谁踩我两脚,我赶快跑到116房对任XX说有人打我了。任XX、小广出来问我是谁,打我的一伙人跑了,我们正准备下楼,打我的那个平头孩手拿两块砖在那楼口站者,我对任XX、小广说就是他,这个打我的孩就开始跑。这时我见一个秃顶男子,跟打我的那孩是一伙的,我上前拉住他头发,打他头上身上几拳,然后这孩也跑了,我也下楼追,追到火车站岗楼北边50米处追上两个男子,我没看见长什么样。其中一个男子拿半件啤酒扣到任XX头上了,任XX头受伤,其中一个跑了,另一个在那站着,我上前拉住那个胖的,把他摔到地上,用凳子摔到他头上、背上。然后我们的朋友拦的车上四院了,后来有转二院了。

3、证人常X、任XX、祁XX、段XX、杨XX的下列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5年10月30日晚上22时许在美乐迪大酒店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何XX眼睛扎伤的事实。

(1)证人常X的证言:2005年10月30日晚上22时许,我正在“118”房服务,听见走廊里吵吵,我出来了,出来一看一个173到183个头之间的一个高个青年平头较胖,和一个173个头的男孩子在吵骂,听他们吵的意思像这个胖高个的青年,在卫生间踩住这个男孩的脚了。胖高个的朋友们在拦着劝着说算了走吧,这个胖高个一直在那里骂这个男孩,过了一会,胖高个被他的朋友拉到楼梯口准备走,胖高个突然从楼梯口跑过来在吧台上拿一个啤酒瓶,一下扪到那个男孩的后脑上,当时啤酒瓶烂了,这个胖高个顺手又用烂啤酒瓶,扎在那男孩的左眼上了。然后这个男孩跑到“116”房喊他的朋友们,“116”房出来了三四个青年追,在楼梯口,追上一个打了几拳,几脚,都跑了,后来“116”房间人也追了下去了,后来的事不知道了。拿啤酒瓶将男孩左眼扎伤的那个人有173到183个头,较胖,平头,穿浅色上衣。伤人的烂啤酒瓶都找不到了,当天打扫卫生都扔了。

(2)证人任XX的证言:昨天(2005年10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何XX、马朋、祁XX我们四个人在中兴路“美乐迪”大包间唱歌,中间何XX一个人出去了,约有十来分钟,他拐回来了,捂着眼一身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何XX说别人打他了,我问人哩,他说人跑了,我就喊住何XX一块撵出“美乐迪”。顺中兴路西往南大约100米见前边有四五个年轻孩,掂了一捆啤酒,我和何XX没到跟前,他们就掂住啤酒瓶往我们身上扔,砸住我的头、腰、手了,我们两个抓住了其中的一个,其他的人跑了。我和何XX就掂住旁边的凳子,砸这个人,我当时掂的凳子,何XX掂没掂东西我不知道,乱砸一气,具体砸的什么部位我没注意,后来马朋、祁XX过来把我和何XX送到了四院,后来又转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打我们的几个人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打何XX的,因为当时何XX一个人出去了,不过听何XX说是在卫生间解手时,有一个人踩住他脚了,因为这,对方把他拉到另一个房间里,用啤酒瓶扎住他的左眼了。听医生说何XX左眼球破裂了,我的伤不是很严重。

(3)证人祁XX的证言:2005年10月30日,我和何XX,其他的人我忘了,只记得那一天,我们在“美乐迪”的大包间里唱歌、喝酒,我当时喝的比较多,当时就在包间里睡着了,醒来才知道何XX被人打伤了左眼,伤的比较重,何XX怎么受伤的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谁叫醒的,醒来之后见何XX左眼受伤,我就把他送到了医院,自己就回家了,其他的什么事我都不清楚。

(4)证人段XX的证言:2005年10月30日晚19时许,我同学杨XX叫我到平顶山市X路上的“美乐迪”练歌房玩,到二搂的吧台对面的一个房间,到场的有我、杨XX、王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四个人在美乐迪二楼吧台对面的一个房间喝酒唱歌,唱歌期间我们屋内没发生什么事。我们四个人在一起喝酒,我喝的比较多,王某和我不认识的男子先出去,过一会,杨XX也出去了,过了很大一会,我不见他们回来,我就出去看,一看,杨XX、王某他们与别人发生冲突打了起来,怎么打的,我没见到,我到的时候只见到他们同别人在推搡,“美乐迪”的服务员在那拉。

我就到吧台结帐,我结完帐,杨XX和王某他们已经找不着了,有一个个子不高,瘦瘦的年轻孩把我拉到南边那个大房间,屋里坐一个孩,眼部受伤了,具体伤的哪个眼没注意,我挣着走,拉我的孩说“用啤酒瓶摔他,他和他们是一伙的”,我一看事不对,挣着就跑,没挣开,结果在楼梯口,我就被他们打翻了。

(5)证人杨XX的证言:2005年10月30日晚22时许,我同段继红、郭保臣、王某四个人在“美乐迪”二楼喝酒唱歌,在吧台对面的房间里,中间王某去解手,回来时,跟王某一块的有两个人,一个是瘦瘦的,个子高高的年轻孩,头发较长,另外一个是短发,个子不高。我想着是王某的伙计哩,我赶紧端酒,王某说不是那回事,是在解手时踩住高个孩的脚了,双方呛了几句,我赶紧打圆场,说算了算了,误会误会,那两个年轻孩就出门走了。我们又坐了一会儿,我和王某一块去解手,见门口聚有一帮子人,我联想到刚才的事,就进屋说:“走吧,走吧。”我们四个就出房间,我和段继红去吧台结帐,王某和郭保臣走的比较靠后,结帐时,我见王某好像和那帮人在撕扯,我就赶紧跑过去,郭保成在楼梯口被人打翻,我就赶紧跑过去拉,结果了挨了两拳。我一看这情况,我就赶紧往下跑,跑出铁大门顺中兴路西往南走,我和段继红、王某我们三个人没走多远,正商量着说报警,后边追来有五六个人,先拉住了段继红,拉住就打,也拉住我了,我挣开跑了。王某在跑的时候顺手从路边的小卖部抓了几瓶啤酒往后甩了,砸住人没砸住人,我没看见。我和王某跑到岗楼站了一会儿,段继红满脸是血也跑过来了,我们就打了110和120,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和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相继赶到,了解了情况,段继红被送到了152医院抢救。

4、书证

(1)何XX的伤情照片4张、解放军152医院眼科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各一份。

5、鉴定结论

(1)平公法(2005)活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何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能否构成重伤,需待三至六个月后,依其视力情况再定。

(2)平公法(2006)活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何XX的损伤属于重伤。

(3)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何XX眼部所受的损害为五级伤残。

6、其它证据有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在森大公司经营的场所消费时人身受到侵害,森大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直负案在逃,且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在被告人王某被抓获以后及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森大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能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在城市居住,且在城市工作,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由于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主张的医疗费少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一次性支付赔偿金x.1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平顶山市森大商贸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X的经济损失在x元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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