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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系濮阳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1年11月12日在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2003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终日生活在痛苦。2005年农历正月13日婚生男孩苏××,有了孩子后非但没有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矛盾反而激化,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10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依法判决不准许某被告离婚后,至今夫妻并没有和好。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密切,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与原告感情极深,关系一直很好,从未有过任何纠纷。特别是婚生男孩后,夫妻更加恩爱,原告诉我经常打闹不是事实,更谈不上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2日在王称 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正月13日婚生男孩苏××,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0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明共同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低三组合柜一套、高达思牌洗衣机一台、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木质单人沙发二个、电动车一辆、棉被二条。以上财物现在被告家。

经查河南省上年度人均收入4454.24元。

以上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稳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随被告苏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某同被告苏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苏××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支付被告苏某某孩子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许某某对婚生儿子苏××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原告应得的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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