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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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某,女。

被执行人葛某某,男。

申请复议人徐某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10)澄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江阴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徐某与葛某某离婚,儿子徐某由徐某抚养,葛某某自2008年4月起每月负担徐某的抚养费1000元至徐某独立生活止,该款由葛某某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等等。调解书生效后,徐某于2009年3月向江阴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葛某某给付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2月止的抚养费9000元。2009年3月4日,江阴法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2008年9月1日,徐某因索要抚养费与葛某某父母发生纠纷,由葛某某母亲向江阴市公安局山观镇派出所报警。江阴市公安局山观镇派出所民警周满兴到现场处理,并责令双方当事人妥善解决抚养费一事。同年9月2日,葛某某支付给徐某现金x元,徐某向葛某某出具“收到现金壹万元正”的收条一张。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葛某某称已经支付徐某抚养费x元,徐某申请执行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徐某称,该x元系葛某某归还的离婚前的借款,而不是抚养费。为此事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并向江阴市公安局山观镇派出所报过警。

江阴法院认为,对于2008年9月2日葛某某支付给徐某现金x元的性质,法院在向江阴市公安局山观镇派出所民警周满兴调查时,民警周满兴谈到双方系为抚养费发生纠纷而出警,并非为借款发生纠纷而出警,故对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该x元应认定系葛某某支付的抚养费。因被执行人葛某某在申请执行人徐某申请之前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徐某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江阴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某的执行申请。

徐某对此裁定不服,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江阴法院(2009)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葛某某给付的x元认定有误,该款不是支付的抚养费,而是被执行人葛某某押在其处的项链赎回所支付的款。此事经江阴市公安局山观派出所作过处理。并二次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收条确是其出具,但该x元是被执行人葛某某因无钱买黄某向其借款x元,并用一条项链作为抵押,2008年9月2日葛某某归还其借款x元,其将项链还给葛某某,并出具上述收条,且该款不是由被执行人葛某某本人给付的,而是由被执行人葛某某开设的黄某公司的会计支付的,其在会计的要求下写的收条。

江阴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某主张被执行人葛某某给付的x元是归还因用项链作为抵押的借款,并不是抚养费,从申请执行人徐某出具给被执行人葛某某的收条内容与申请执行人徐某向法院所作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该x元是用于归还的是借款,故异议人徐某认为该款是归还借款理由不足,应认定被执行人葛某某给付的x元是抚养费。遂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澄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以上事实,由生效民事调解书、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徐某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葛某某给付的x元是归还抵押项链的借款,不是其支付儿子徐某的抚养费,收条是写给葛某某的会计的,不是葛某某本人,请求撤销江阴法院(2010)澄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徐某称证人赵英杰是知情的,但无法提供赵英杰的下落,葛某某的会计也未提供其确切身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徐某收到葛某某支付的现金x元是事实,徐某称该款是葛某某归还抵押项链的借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江阴市公安局山观派出所的民警周满兴也未证实该款是葛某某归还的借款,故徐某申请复议的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阴法院(2010)澄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二○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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