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因与被告欧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卢某与欧某于2008年9月认识,2009年8月意外怀孕,双方因此匆匆举行婚礼,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思想观念差异太大,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婚礼后没几天,因吵架卢某住回娘家,直到小孩出生。2009年12月欧某去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一直分房而睡。在经济上欧某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很少负担家用,照料小孩和家中琐事全是卢某负责,从2010年底到现在欧某再无一分钱回来。2011年6月,卢某只能将婚前房产出租,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卢某承受着经济、身某、精神上的多重压力煎熬,请求法院判令:1、卢某与欧某离婚;2、婚生女儿欧某某由卢某抚养,欧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小孩的学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被告欧某辩称:双方相识多年,结某不容易,孩子还小,两人之间也没有大的问题,只是沟通很少,欧某今年工地上确实没有发过工资,希望一起维系家庭,尽量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卢某与欧某相识后因意外怀孕,于2009年10月举行婚礼,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卢某对欧某感情较为淡漠,加之欧某婚后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缺乏沟通,没能增进夫妻感情。欧某负担的家庭开支较少,且2011年更没有拿收入回家,卢某为维持生计,将婚前购买的房屋出租,自己于2011年6月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卢某认为欧某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愿再与欧某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
卢某与欧某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欧某目前月收入约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购物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某与欧某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双方缺乏沟通,没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欧某虽然不愿意离婚,但在卢某带孩子回娘家后,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维系共同的家庭,而卢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卢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欧某某尚年幼,随母亲卢某共同生活为宜,欧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某要求与欧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卢某与欧某婚生女儿欧某某随卢某共同生活,欧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负担欧某某生活费600元,欧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欧某某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