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5年11月鋈海搴。Wǜ〗JΩ卸x溪镇X村仙浦X号。
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诉称:彭某与林某经朋友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经常因林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发生争吵。后经林某多次请求,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某。婚后,双方虽因工作原因分居株洲、长沙两地,但彭某经常回长沙照顾林某,并与其在长沙购买房产。但林某在婚后期间多次与第三方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对上述事宜供认不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法院请求:一、判令彭某与林某解除夫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林某一次性支付彭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四、由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彭某与林某经朋友相识恋爱,于2009年8月17日在福建省福鼎市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株洲、长沙两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为林某与异性的交往问题发生矛盾。彭某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1年9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林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调解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彭某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另外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与林某在恋爱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林某与异性的交往问题发生矛盾,表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在本院组织调解时,林某表示同意离婚,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充分表明了林某无挽回夫妻感情的意愿,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可见彭某与林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之间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彭某要求与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要求与林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某和林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思敏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