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黄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德连,人民陪审员王基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0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黄XX驾驶其所有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在车后公路旁做工的原告撞伤而引发本案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原告的伤于2010年12月25日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238.44元;2、住院伙某补助费40元/天×27天=1080元;3、护某人员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27天=1171.53元;4、原告误工费为62天×x元/年÷365天=5363元;5、原告住院期间营某27天×20元/天=54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8元;8、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97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黄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当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以及被告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及出院证,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238.44元。
4、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支出伤残评定费700元的事实。
5、车票,拟证实原告为治伤及进行伤残评定支出交通费108元的事实。
6、证人陶某、何XX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机动车修理工作。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黄XX为桂03—x号机动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8、桂永(个)(略)号工商营某执照、桂(略)号道路运输经营某可证,拟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合法的机动车修理店从事机动车修理工作。
被告黄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积极帮助原告治伤,并已经垫付或直接给付原告如下款项:1、医疗费7777元;2、交通费500元;3、伙某500元;4、买药酒费200元。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于桂03—x号机动车已经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强制责任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黄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三皇乡卫生院、永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黄XX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77元,其中三皇乡卫生院医疗费364元,永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413元。
2、收条三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交通费500元,药酒费200元,伙某500元的事实。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应按发票确定数额;2、住院伙某补助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录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40元计算;3、对护某人员误工费、原告误工费、营某、鉴定费、交通费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即3980元×10%×20年=7960元,而非原告计算的x元;5、本案的诉讼费依法不应当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只在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就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该费用中三皇乡卫生院的医疗费364元,不包含在原告所起诉的8238.44元医疗费中;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黄XX、被告黄XX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有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黄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还证明了原告自2009年6月份起,一直在永福县X街信任汽修店务工,月收入为1500元,务工期间居住在店内的事实。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原告黄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黄XX驾驶其所有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广西鹿清线60公里+110米处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在车后公路旁做工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广西永福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64元(该款已由被告黄XX垫付,且该费用不在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之中),同日转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21日,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7413元(该款已由被告黄XX垫付)。原告的伤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出院医嘱:需全休三个月并需加强营某,每月定期回院复查照片。原告出院后,又先后于2010年12月3日到广西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6.49元;2010年12月11日到广西柳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9.6元;2010年12月22日、23日到永福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19.3元。上述医疗费总计8602.39元,其中7777元为被告黄XX垫付。2010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伤及进行伤残评定,还支出交通费108元。
被告黄XX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除垫付医疗费7777元外,还以交通费、伙某、药酒费的形式给付原告共计1200元,两项合计8977元。在垫付的医疗费7777元中,包含永福县三皇卫生院医疗费364元(该364元医疗费原告此次诉讼并未提出主张)、永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413元。
另查明,被告黄XX所有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黄XX自2009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位于永福县X乡X街的信任汽修店从事汽车轮胎修补工作,并居住在工作场所,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致残,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权利。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的机动车第某者强制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所诉损失亦未超过赔偿限额,所以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38.4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票据的总和实质应为8238.39元。对于已经有被告黄XX垫付的永福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费364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2、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1500元/月,其误工期间应为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0年12月24日(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12个月)÷365元/天×60天=2958.9元。
3、原告住院伙某补助费为40元/天×27天=1080元;护某人员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27天=1171.53元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额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108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700元,为伤残鉴定必须支出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是其自2009年6月份起就一直在三皇街从事汽车轮胎修补工作,并且居住在工作场所,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符合本案实际,合法有据,不超过《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额度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对于营某540元,由于有医嘱要求,提出的费用额度亦较为合理,与住院伙某补助费亦不属于重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黄XX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并没有过错,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伤虽得到了治疗,但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亦将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影响,故被告除需在物质上承担原告的损失外,其还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既合乎情理,亦于法有据,并且主张的数额也较为合理,故依法应予支持。
上述1-8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x.8元。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黄XX的桂03—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强制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四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费用,因此不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对于被告黄XX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8977元,其中8613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另外的364元,即垫付的三皇乡卫生院医疗费由于不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之列,不应由原告退还,被告黄XX可以依法另行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笫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笫十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元;
二、原告黄XX退还被告黄XX已经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613元。
本案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费107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本宇
代理审判员张德连
人民陪审员王基德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陶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