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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鑫(特别代理)、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陈光中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爱民西路莆十中交叉路口与林某凤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并致使林某凤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光中与林某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林某凤的近亲属经交警调解并达成调解书,确认林某凤近亲属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6212.87元、尸体冷冻费16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共计人民币x.37元。因林某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凤的近亲属自愿承担x.5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先行垫付给林某凤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共计人民币x.87元。又因为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事宜,原告又产生了以下费用:死亡原因鉴定费8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法医现场拍照费200元、车辆看护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200元。基于原告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预先垫付的因陈光中交通肇事造成林某凤死亡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7元;2、被告偿还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主张以5000元赔偿;尸体冷冻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没有异议;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赔偿。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等2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份额范围被告按50%承担;二是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是否应当预留份额,请法院认定;三是,原告应该提供行驶证、驾驶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欲证明闽x号车辆驾驶员陈光中与摩托车驾驶员林某凤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林某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九份、费用清单一份、尸体冷冻费收据二份,欲证明林某凤因伤入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6212.87元的事实,林某凤死亡后花费尸体冷冻费1610元的事实;

5、《法医病理鉴定书》、尸体检验费发票、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对林某凤的死因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

6、《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凤驾驶的车辆受到经济损失为2210元的事实;

7、《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车辆检测费发票各二份,欲证明对肇事车辆(客车和摩托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共计花费检测费800元的事实;

8、法医现场拍照票据一份,欲证明法医现场拍照花费200元的事实;

9、车辆看护费发票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原告车辆花费的看护费用400元的事实;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书、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经调解,原告共先行垫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凤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7元给林某凤的亲属的事实,因林某凤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其近亲属同意自行承担人民币x.5元的经济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尸体冷冻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费用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抢救费为6053.27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212.87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的《法医病理鉴定书》由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尸体检验费发票为正式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莆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2010年5月25日,陈光中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爱民西路莆十中交叉路口与林某凤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珍与林某彪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林某珍与林某彪受伤,并致林某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认定,陈光中与林某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凤抢救花费6212.87元,尸体冷冻费1620元,尸体检验费700元,法医现场拍照费200元。原告支付闽x号客车车辆检测费600元,林某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200元。闽x号客车经被告定损的金额为2210元。原告赔偿给林某凤亲属x.27元。另查明,林某凤父亲林某孝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林某兰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李育兰出生于X年X月X日,林某凤与李育兰未生育子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林某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87元,计算为:抢救医疗费6212.87元,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死亡丧葬费x元,尸体冷冻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死亡赔偿金20年×6680元/年=x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闽x号车辆驾驶人陈光中与林某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计算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x.87元-x元)÷2]=x.935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定损为2210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原告支付的尸体检验费700元,闽x号客车车辆检测费600元、林某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测费200元,检验费和检测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合计计算为:x.935元+2210元+700元+600元+200元=x.935元。另外,原告主张法医现场拍照费200元、车辆看护费4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金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十六万零七百八十二点九四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0.66元,减半收取2110.33元,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379.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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