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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驻马店市X路“名人KTV”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抓获,同年3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名人”KTV值班时与顾客王某乙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撕拽,后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名人KTV”值班时与顾客王某乙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撕拽,后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内容为2010年1月16日夜,他在值班时与一位女客人结账发生争执,女客人打他一巴掌,双方发生撕扯着从门口台阶滚下。这时又过来三名男子和那女的一起打他,他躺地上用脚、手打对方,打了约一分钟,店里跑出来二、三个服务员和对方混打起来。又过了一分钟,店里又跑出来两个服务员,他就爬起来走了。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内容为她与王某甲因结账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将其拽到大厅外面,对其乱跺、乱打。

3、证人韩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刘某证言,证实王某乙被王某甲打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从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

5、伤情照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到案。

8、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身体,致王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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