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别名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涉嫌贩毒于2007年9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入住本市火车站天鹅宾馆BX房间后,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物品一包(经鉴定,内含检出海洛因成份,重10.32克)。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二被告人使用的烟板、被告人邬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控预警情报信息,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人朱XX、陈XX;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监视居住决定书及解除监视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10.3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