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38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本荣、诉讼代理人刘兆伟,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的丈夫王××(已死亡)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高某某沿社旗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场路段时,与步行的申××发生碰撞,造成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向侦查机关供述是自己驾驶摩托车肇事,从而包庇其丈夫王某玉逃避法律追究。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经法院住持调解,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贾××、魏××、尚××、杜××、王××、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王××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