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雷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雷XX与我家系两对门,中间隔有一条公路,因我长期在外工作不在家,被告雷XX便将他家的石头、瓦某、楼板等杂物长期堆放在我家门口,直接影响我家住房、通道及人身安全。为此,我曾找行政村领导及他人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提出要我给他付600元才同意移走。无奈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XX将堆放在我家院墙大门口的石头、瓦某、楼板及麦间棚移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XX辩称,我放石头、瓦某、楼板等杂物的地方原属我的老庄基,那些东西是我盖房时堆放在那里的,我不同意移走东西,若要让我移走,则原告必须付给我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系退休工人,其老家在被告雷XX居住的高塘镇X组。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居住的均为东西走向,中间隔有一条水泥路相对,该路X路,原告在西边居住,被告在东边。被告雷XX于2010年拆掉旧房建新房后,将旧房所拆的石头、瓦某、楼板堆放在原告院墙旁,并于今年夏收后,将麦间棚置于原告门口。原告为此多次找行政村X镇政府调解处理,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便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又查,被告辩称自己堆放石头、瓦某等杂物的地方系未入社前被告家所有,现为村集体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宋斜行政村村委会及雷寿全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雷XX将旧房拆除后的石头、瓦某、楼板及夏收后所建的麦间棚堆放在原告院墙旁,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同时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因此被告应将堆放在原告院墙旁的东西移走。被告辩称堆放的地方属自己的老庄基,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周某院墙旁的石头、瓦某、楼板及麦间棚移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范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