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现年15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加之双方性格各异,为此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5月份左右,被告薛某趁我睡觉之机,没有任何预兆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音讯。被告离家出走后,我曾多次外出打听寻找,未有其下落。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薛某离婚,婚生男孩薛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腊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5月份左右,被告薛某未告知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一个木柜,一个写字台,均存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婚前盖有平房三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与被告薛某之哥薛某地的谈话笔录、华县X村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薛某于1998年5月份左右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打听,均无下落,二人失去联系达十三年之久,此事给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及婚前个人财产的处理,应待被告重新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薛某与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