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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董某甲。

被告董某乙。

被告董某丙。

被告董某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利芳、被告董某乙、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董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早年与董某存结婚,婚后生育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四个儿子、董某云女儿一个。老伴董某存早年去世,四被告目前均已成家,且子孙满堂。前些年,三子因生活需要,经原告同意把原告的老宅调换了一处新宅基地,并修建了房屋,但房屋建成后拒绝原告居住,致使原告与同村一精神病人同居一院,院内连大门都没有,精神病人常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致原告经常处于危险状态。多年以来,四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赡养,致原告生活十分艰难。本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诉请法院一、依法判决四被告每人给付原告每年赡养费1000元、大米100斤、面粉100斤、油20斤、煤球500个。二、依法解决原告的生活居住问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乙辩称:被告董某乙从小就过继给其二叔了,与其他弟兄三个不同。这些年被告董某乙一直履行着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被告董某丙辩称,被告董某丙掀的是分家时自己分得的房子,而不是原告的房子,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早年与董某存结婚,婚后生育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四个儿子、董某云一个女儿。董某存已过世多年,原告张某某现已年迈,生活困难、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2000年1月20日,因另建新房,老宅需要拆除,经村委会干部协调,被告董某丙承诺原告张某某的养老住房由其从家中提供。现原告张某某独自在外居住。

另查明,被告董某乙自幼过继给其叔叔。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董某乙与其他儿子按照相同标准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0年1月20日由村委会干部董某生书写、被告董某丙加捺指印确认的协议书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亦是我国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被告董某乙虽自幼按照民间风俗过继给他人,但并未从法律上消除其与原告的母子关系,亦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但可尊重和依照原告的意愿,适当降低被告董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标准。被告董某丙提交的1972年的分单一份,并不能推翻其在2000年作出的为原告提供养老住房的承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500元、大米100斤、面粉100斤、油20斤、煤球500个;被告董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500元。(2010年度的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年度的于每年的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分两次给付。)

二、被告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自己的住房中为原告张某某提供住房二间;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循环,按照一个月的周期每人轮替负责照料原告张某某的饮食起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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