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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张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24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8月27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街门口,趁被害人梅××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270元)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路世纪联华超市停车场,趁被害人王××不在之机,将其放在汽车后备厢内的纸袋(内有手包一个、银行卡8张、身份证1张、现金0.5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0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禹××的证言,被害人梅××、王××的陈述,公安机关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甲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及系自首、立功,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0.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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