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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黄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忠晓。

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颜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某丙,被上诉人黄某、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颜某在一份内容为:“兹借到黄某、黎某两先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叁拾壹元肆角正。(¥x.40)”的《借条》上“借款人”处进行签名确认。现因颜某未偿还该借款,黄某、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⒈颜某支付黄某、黎某借款x.4元,以及从2007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⒉本案诉讼费用由颜某承担。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颜某对上述《借条》中“颜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此其提出司法笔迹鉴定,但其后又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颜某对于黄某、黎某举证的《借条》中“颜某”的签名有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颜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黄某、黎某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颜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借条》进行签名确认,视为其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该《借条》表明黄某、黎某与颜某之间已形成借款合某关系,该借款合某关系合某有效,颜某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借款时对于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黄某、黎某主张颜某从借款时起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某偿还黄某、黎某借款x.4元;二、驳回黄某、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颜某负担。

上诉人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某关系。(一)两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所签的字,颜某三个字的书写的墨迹和其他内容的墨迹明显不一样,带有明显的模仿痕迹。(二)两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有明显的三个人书写的痕迹,存在先签名后写数字的可能,此份借条不能作为上诉人欠款的凭证。1、借条的内容是三个人书写;2、写借条内容的时间有先后。该份三个人书写拼凑起来、先签名后写数字的借条,违背了签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为签名人具有还款义务。(三)两被上诉人并没有帮上诉人做复垦工程,不存在借款的可能。两被上诉人一直是在帮卢佳、颜某宽做复垦工程。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可能性。二、两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实际借款x.4元,即使成立借款合某关系,借款合某尚未生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里,一审法院虽然认为上诉人未缴纳笔迹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两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实际向上诉人提供了款项,即使此份《借条》为真,按照我国合某法的规定,只有在贷款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借款合某才生效,借款人才会存在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考察了借款合某的成立要件,但是对于借款合某的生效要件不进行考察,从而直接认定上诉人偿还两被上诉人真借款x.4元,不符合某国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黎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上诉人已经承认向被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对《借条》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又拒绝交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未能进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黄某、黎某要求上诉人颜某返还借款x.4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各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中有上诉人颜某的签名确认,该欠条来源合某,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颜某主张该《借条》中“颜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在一审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其未向司法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应由上诉人颜某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颜某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要求对《借条》中“颜某”的该签名真实性及借条中三个部分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不再在二审中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述《借条》,上诉人颜某与被上诉人黄某、黎某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明确,上诉人颜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向被上诉人黄某、黎某返还借款x.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罗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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