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恒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被告喜欢赌博,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两人常争吵。被告又与她人同居,两人现已分居一年之多,故诉请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否认原告所述,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在餐馆打工相识,2005年1月6日两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聂某妍。婚后两人关系尚好。原、被告均打工但被告收入不稳定,被告有时打小麻将,原告对此反感。原、被告两人均关心孩子,时常为孩子有所花费。日常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同居,两人为此生有口角。2010年被告拿取原告之母的部分钱款,致原告及家人不满,后被告归还了钱款并承认错误,两人继续生活。同年被告家中有事,无人照看孩子,被告遂要求原告回家照看孩子一个星期,原告不愿请假回家,两人未协商一致。2011年3月原告遂外出不归,被告多次寻找但均未找到,2011年5月26日原告遂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她人关系不当。被告表示愿改正不足,愿与原告继续生活。两人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组成家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加之女儿渐长多需双方关爱。双方理应冷静面对矛盾,正确处理以期共建美好家园。被告现表示愿知错而改原告理应给其一个机会,一味坚持离婚亦为不妥。原告疑心被告与她人关系不当,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亦不采信。加之原告诉请离婚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恒轩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