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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韦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莫某,男。

原审第某人张某,男。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原审第某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某人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7日,韦某与莫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书面约定由莫某自愿将座落于南宁市X路X单元X号92.74平方米的讼争房产出售给韦某,韦某于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房款莫某,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契约第某条约定,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契约生效,由莫某协助韦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办证各种费用由韦某自理,屋内的所有家俱无偿送给韦某。为逃避交税,韦某、莫某在书面买卖契约中约定房款为8万元,当日,韦某将实际成交房款14万元交付给莫某后,即入住讼争房屋。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09年,韦某欲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张某,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与莫某协商,经三方同意后,同年5月27日由韦某、莫某作为卖方与张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约》,约定房屋价款为30万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定金5000元,首付款10.50万元于到房产部门过户当天支付,余款19.5万元在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汇入韦某、莫某提供的帐户。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即向韦某支付了定金5000元,韦某在该合同下方所附收条中的卖方处签名确认。因讼争房屋登记在莫某名下,为便于办理过户事宜,经三方协商后,莫某于2009年6月15日又以其名义与张某另行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减少纳税,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为28万元。2009年6月16日,张某向韦某支付了首付款包括已付的定金5000元共计9万元,韦某、莫某共同向张某出具了收据,韦某将其中3万元给付了莫某,莫某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韦某交来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费x元”。2009年8月7日,张某将余款21万元汇至韦某提供的“莫某”名下工商银行帐号为(略)帐户内,韦某、莫某于当日又共同向张某出具了收据一张,该帐户存折及密码一直由韦某持有,后韦某陆续将该余款全部提走。张某于2009年8月17日搬入居住,并于同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韦某诉至法院要求莫某返还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分段计付,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莫某反诉要求确认韦某、莫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由韦某返还莫某房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韦某、莫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韦某、莫某经协商后由莫某将讼争房屋转让给韦某,实际成交价格为14万元,而其二人为逃避税收在契约中约定成交价格为8万元,该虚假条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张某利益的合同无效。”应认定为无效,但逃避税收并不是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该契约中除虚假成交价格之外的其他条款确是韦某、莫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应确认其他契约条款有效,韦某已按约定向莫某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和使用了讼争房屋,可以确认韦某、莫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部分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莫某称韦某系强行入住讼争房屋,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从韦某、莫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三方的陈述和韦某领取房款的过程来看,张某系向韦某购买讼争房屋并交纳房款的,韦某、莫某间房屋买卖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只是物权在法律上尚未发生转移,韦某仍享有物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此种情况下,其与张某协商转让的事宜在征得莫某的同意后,经由莫某协助完成了对张某的过户登记手续,可见莫某亦是认可韦某为实际出让人的,庭审中莫某以系其将存折及帐户密码交给并告知韦某、由韦某代为取款作为抗辩,但经法院询问却称已忘记密码,与客观逻辑不相符,据此,采信韦某的主张某借用莫某帐户收取房款,综上,可以认定韦某为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让人,张某所交房款应由其取得,现莫某要求韦某返还,不予支持。至于莫某收取韦某的3万元在收条中虽书写为“手续费”,但从三方协商的过程来看,可以认定该3万元实为韦某、莫某就房屋买卖价格重新协商后确定增加的购房款,现韦某主张某款系受胁迫给付的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其要求莫某返还该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莫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韦某已预交),由韦某负担;反诉费用1450元(莫某已预交),由莫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协商过增加购房款。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协助过户,同时将房屋、房产证及房内家俱等一并交付给了上诉人,并全额收取了上诉人的购房款14万元。上诉人鉴于当时经济困难,买了房子后过户的费用拿不出来了,于是向被上诉人表明先不急于过户,待经济好转时再过户,被上诉人当时也表示理解并口头承诺,过户到谁的名下都行。2、无论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中,都没有体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某人就增加购房款协商过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确三万元绝不是增加的购房款。首先,被上诉人认为该款是自己协助过户的劳务费,因为房价涨了,自己当初卖房亏了,拿过户时需要自己签名为筹码迫使上诉人就范,不得不交三万元给被上诉人,该款项是被上诉人趁人之危,强行索要的。其次,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给上诉人已多年,被上诉人也已经全额收取了房款,只是没有过户,房屋已经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再收房款。被上诉人强行索三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某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某辩称:一、关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以及《房地产法》第某十条三款规定,因上诉人所诉争的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未向国家缴纳税费,上诉人说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是不认可的,上诉人仍是法律上的房主,房主有权签订合同和收取房款。所以,房屋权属证书就是该房屋所有权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手续费”3万元问题,其实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重新协商后确定的购房款。1、2009年被上诉人一直在湖南永州开矿山,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回南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说可办,但要增加5万购房款,后来双方商定给3万元。这3万元是被上诉人办完过户手续后,原审第某人交付首付款后,上诉人从该款中取出现金亲手交给被上诉人,是先办完事才付钱,并不存在强行索要。2、上诉人从首付款中提出了3万元现金,同时要被上诉人写一张某款收据,被上诉人原写了“今收到韦某交来现金叁万元整(x元),此据。收款人:莫某2009.6.16。”,但上诉人不同意这么写并撕毁了该收据,于是被上诉人才出具了本案中收取3万元的收据。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效力如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是何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该3万元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房款为8万元,但实际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房款为14万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是为了少交税款。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约》是否是三方协商后所签订,由于三方当事人均在《房屋买卖合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协商,被上诉人签名同意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表现。

除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效力如何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除为了少交税款将房款写为8万外,其他的合同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仅限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到上诉人名下。本案中,上诉人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审第某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到原审第某人名下,上诉人的该要求,已经超过了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义务范围,属于上诉人额外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完成义务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为协助上诉人完成该行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3万元作为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到原审第某人名下的费用,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无需向其返还该款项。上诉人主张某上诉人强行向其索要该3万元,存在胁迫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5日与原审第某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审第某人向上诉人支付9万元房款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某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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