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所(略)张某乙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雇主刘某雇佣原告张某乙从事在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建筑工地5米高的房顶上进行浇灌水泥作业时,由于二被告没有给原告配置安全作业设备,以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5米高的平房顶摔下。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支出医疗费11.5万元左右。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负有工程施工的管理义务,其明知被告刘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某乙项赔偿费用共计26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是其雇员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称的不慎从5米高房顶上摔下不属实,原告是被栗隆商砼公司的车辆在输入砼时把原告打下,是第三人造成的原告的伤害,且原告摔下的房屋也只有4.6米高。栗隆商砼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应向直接加害人主张某乙偿权利。原告向其主张某乙偿无任何依据,且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持有异议。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是鑫源公司,而被告是新源公司,原告所诉被告新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受的伤害系第三人造成的,应由该某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新源公司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中已约定,在建筑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由刘某自行负责。新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高度不到5米,发包给刘某,其并无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为农民工在城镇务工。
2、夏邑县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某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配电房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新源公司作为用工的发包方,负有施工技术组织管理及监督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刘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却置雇员参加劳动需要相应的安全保障予不顾,没有履行自己的组织管理及监督的义务,对安全措施监督管理不力。另外,该某同没有约定有关安全保障措施及条件,且刘某承包的新源公司的配电房施工工程是在城镇X区域的建筑工程。
3、2011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乙为刘某的雇工,受其指派从事雇佣活动即水泥浇注,每天开工钱90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安全措施。例如安全网、安全绳,张某乙从平房上摔下来就是因没有安全措施造成的,还证明发包方是新源公司。
4、2011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5、2011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受公司指派用泵车往新源公司刘某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送商品混凝土,用泵车往平房顶上打混凝土是受刘某的指派,张某乙在平房上施工也是受施工方安排,由于没有安全网、安全绳,才造成的本次事故。该某故责任应由施工方负责。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某事故致使其左下肢损伤已达六级伤残;脾切除已达七级伤残;腰部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十二指肠破裂修补已达九级伤残;胆囊切除已达九级伤残;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已达十级伤残,原告张某乙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7、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持司法鉴定费950元。
8、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2011年6月13日入院、2011年9月1日出院,并证明原告伤情。
9、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x.32元。
10、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2011年4月29日入院、2011年5月17日出院,并证明原告伤情。
11、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09元、368.78元。
1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一张、瑞康药房出具的收据五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入院,6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x.8元,购买白蛋白花费2400元。
13、利华大药房收据四张,证明购买白蛋白花费2580元。
14、夏邑县医药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购买白蛋白花费400元。
1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16、夏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商丘市X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陈XX、王XX、周XX出庭证言一组,证明张某乙受害系第三人栗隆商砼公司直接侵权造成的,应当向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若原告坚持要求我方赔偿,我方可向直接侵权另行主张某乙偿权利。
被告新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夏邑县新源材料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鑫源公司而并非出庭应诉的新源公司。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综合异议观点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368.78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住院名称为张某丙。同一个住院日期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还有张某乙的医疗费票据为x.09元。夏邑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与4月29日的票据不对应、5月11日的票据没有看到住院单据,5月17日的票据没有病历,看不出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多少钱,看的什么病。对原告证据8的出院证及5月17日的出院证,不能与病历相对应。如果提供病历原件,对证据12中医疗费票据认可。瑞康药房的收据需要外出买药,应由专门的医嘱相印证,且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利华大药房的收据没有异议。医药公司的收据,客户名称是杨集卫生室,而不是原告购买的。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直接侵权所造成的伤害,原告的伤害因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负有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义务,其明知被告刘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仍发包给刘某工程,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对新源公司所提供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1、2,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至5,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其证明观点客观真实,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下余证据,被告所持异议观点均对原告证据的瑕疵性问题,但结合庭审调查,能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所提供证据,能印证原告在其施工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鉴于原告选择的诉请系雇员受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对新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乙系被告刘某所雇佣的员工,2011年4月29日,原告张某乙在为雇主刘某所承建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院内配电房工程进行施工时,不慎从约4.6米高的配电房房顶上摔下受伤。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刘某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对被告刘某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技术指导。通过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无施工资质证明及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原告从2011年4月29日住院至2011年9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26天,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左下肢损伤已达六级伤残;脾切除已达七级伤残;腰部损伤已达九级伤残;十二指肠破裂修补已达九级伤残;胆囊切除已达九级伤残;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已达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其系夏邑县X村居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证据后确认如下:
1、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20年)×54%为x.28元。
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天×20元)为2520元。
3、原告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的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2011年8月25日的前一天共计118天)118天×30元为3540元。
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126天为1890元。
6、原告营养费为126天×10元为1260元。
7、医疗费及购买药品费用总计x.99元。
8、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9、司法鉴定费用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系被告刘某所雇佣的员工,其在为雇主刘某所承建的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配电房工程进行施工时,不慎从约4.6米高的配电房房顶上摔下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刘某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夏邑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责对被告刘某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技术指导,但其选任的施工方刘某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x.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二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民
审判员董恒体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