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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又名孙X,男,1988年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某孙某虹,又名孙X,男,195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特别授权,系原告孙某父亲。

委托代理某合兴,男,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某何军峰,男,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某高飞,男,汝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吴某,男,196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某王某敏,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11年5月29日作出的汝公(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某,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依法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某孙某虹、姚合兴,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某何军峰、高飞,第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王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9日凌晨一时许,孙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带着任孬蛋等人,持长刀,欲到同村吴某家破坏时被人发现,逃跑时将吴某朋友刘丰收的汽车前挡风玻璃撞碎。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汝公(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李XX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5月29日);3、对杨XX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5月29日);4、对刘XX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5月29日);5、对史XX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6月5日);6、对孙某虹的询问笔录1份(2011年5月29日);7、对吴某的询问笔录2份(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7日);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审批表;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晚至5月29日凌晨1点多,原告在其未婚妻叶XX家玩,大约在12点至凌晨1点左右,原告接到任孬蛋借摩托车的电话,随后任孬蛋到原告未婚妻商店借摩托车。原告问任孬蛋借摩托车干什么,任孬蛋只说用一会就还,原告于是将摩托车从屋里推出去交给任孬蛋等人。当天凌晨2点多,任孬蛋打电话说摩托车放门口了,钥匙从窗口扔了进去,原告当时睡着也就没有起来推车。5月29日早上5点左右,原告起床准备骑摩托车回家,看到摩托车被任孬蛋碰坏了,原告打电话问任孬蛋,任孬蛋说让骑到县城修修。于是原告骑着摩托车准备到县城修,半路被杨XX等人拦住并被殴打一顿,随后被他们带到汝阳县公安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当晚原告根本就没有同任孬蛋等人一同去吴某家搞破坏,也不知道任孬蛋等人借原告摩托车做什么。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就认定原告参与该行动,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公安局汝公(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元。原告孙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孙某委托代理某对原告孙某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2011年6月6日);2、原告孙某委托代理某对叶XX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2011年6月11日);3、汝公(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5月29日凌晨1点多钟,原告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伙同任孬蛋、赵凯持凶器到同村的吴某家滋事,在吴某家门口停车后被人发现又骑车逃跑。在逃跑时将刘丰收驾驶的一汽佳宝车挡风玻璃撞碎,后于当时凌晨5点多种被受害人亲属发现后报警。以上事实有证据在案。因此前多次有人于夜间前去吴某家滋事并砸东西,所以吴某在该段时间内组织亲属守夜防范,参加守夜并与违法行为人接触的杨XX、李XX及刘XX均亲眼看到原告驾驶摩托车待人持凶器到吴某家门口,原告称自己没有参与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汝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汝公(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述称,第三人家中多次受到他人骚扰,为保证家中安全,日夜防范。2011年5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原告随其他人到第三人家中骚扰,被发现后与另外二人同乘一辆摩拖车逃窜,因第三人早有防备,当晚被第三人叫来帮忙的杨XX等人均看到原告参与作案。原告诉称没有到场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的无理某辩,第三人认为应该对原告及另外二人追究刑事责任。汝阳县公安局汝公(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某明,2011年5月29日1时30分,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接到第三人吴某电话报案后,即立案受理,并依法展开调查、取证,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9日凌晨一时许,孙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带着任孬蛋等人,持长刀,欲到同村吴某家破坏时被人发现,逃跑时将吴某朋友刘丰收的汽车前挡风玻璃撞碎。于2011年5月29日告知原告孙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汝公(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孙某,并在汝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后原告孙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孙某在庭审中表示,对赔偿请求暂不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某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某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孙某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带着任孬蛋等人,持长刀,欲到同村吴某家破坏时被人发现,逃跑时将吴某朋友刘丰收的汽车前挡风玻璃撞碎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孙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某,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孙某依法进行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汝公(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11年5月29日作出的汝公(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某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某判员袁玲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姬晨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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