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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从安阳城焦煤集团加油站进入焦辉路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黑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附载张某某)相撞,造成崔黑妮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范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黑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关于民事部分,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调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积极悔罪,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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