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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撤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林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不服,以“民事赔偿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段某以“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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