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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5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中午,镇X村民马某与其弟马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马某女婿李某纠集数人窜至马某正在施工的工地处意欲阻拦施工,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马某右尺骨鹰嘴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损伤构成轻伤。

经协调,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五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中午,镇X村民马某与其弟马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马某女婿李某纠集数人窜至马某正在施工的工地处意欲阻拦施工,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马某右尺骨鹰嘴打致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的由于其岳父和马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而后赶到现场将马某的右尺骨打骨折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陈述的由于和弟弟马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马某的女婿李某打伤右臂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李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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