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丁,女。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丙、被上诉人韦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韦某丁向韦某丙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本人欠韦某丙人民币伍仟元整,定于2009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清楚,逾期不还,追加利息。每日利息按所欠本金的百分之四计算。”同时,韦某丁在欠条上捺了手印,何某则以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009年11月11日,韦某丙向韦某丁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欠款人韦某丁交来欠款贰仟元(2000)整。注明:剩下欠款叁仟元(3000)及利息壹仟元(1000),合计肆仟元(4000),一定在2009年11月18日前全部偿还。”还款期限届满,由于韦某丁未能按约定还款,为此,韦某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韦某丁、何某连带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x元;2、案件诉讼费由韦某丁、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韦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韦某丙与韦某丁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韦某丁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即韦某丁应向韦某丙返还借款5000元。对于韦某丁2009年11月11日偿还韦某丙的2000元,韦某丙主张系偿还的另一笔借款,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韦某丙在收条上已写明“收到欠款人韦某丁交来欠款贰仟元(2000)整……剩下欠款叁仟元(3000)……”,恰与本案借款数额相一致,故该2000元应为韦某丁偿还韦某丙本案的借款。据此,韦某丁尚欠韦某丙3000元,应予以偿还。因韦某丁未能按约定偿还韦某丙借款,故应当支付韦某丙逾期利息。韦某丙主张利息按每日百分之四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韦某丙在2009年11月11日向韦某丁出具的收条中已写明,尚欠的3000元于2009年11月18日前偿还,对于还款期限双方已重新进行了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200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于何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何某认可欠条上的担保人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签捺,虽其主张系在威胁下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何某的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故何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何某应与韦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某丁返还韦某丙借款3000元;二、韦某丁支付韦某丙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何某与韦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韦某丙负担32元,韦某丁、何某负担18元。
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何某系在韦某丙的威胁下作出给韦某丁进行的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何某在一审开庭中已经递交了韦某丁本人亲笔写下,证实当初韦某丙胁迫的经过。事实的经过是,2009年10月26日下午6点左右,韦某丙把韦某丁堵在何某的家中,要求韦某丁把欠款马上还上,如果不能立即还钱,扬言要用黑社会的暴力手段把韦某丁挟持出去。韦某丁被挟持在何某家中时,韦某丙和其女友就吃住在何某家中,并限制韦某丁的人身自由。2009年10月27到28日期间,韦某丁曾经拨打过110报警电话被绑架,北湖派出所曾经派过5、6个警察同志出警到何某家中,了解到原来是一起民事经济纠纷后,叫双方协商自行解决,然后就回去了。其后韦某丙及其女友依然把韦某丁限制在何某家中。期间何某才了解到,原来韦某丁的欠款系赌债。了解到这些情况后,何某更确定韦某丙为了赌债会使用黑社会的暴力手段,甚至威胁到韦某丁的人身安全。2009年10月29日晚8点左右,韦某丙见韦某丁用电话多方借钱也借不到钱,就要用暴力把韦某丁胁迫出去,当时只有韦某丙及其女友2个健壮年轻人和韦某丁、何某及何某的丈夫3个老人在场,何某及其丈夫看到连派出所110来了也未能解决问题,出于对韦某丙及其女友的畏惧,更出于对韦某丁人身安全的考虑,何某才被迫在2009年10月29日晚,在韦某丙要求韦某丁重新写的欠条上签字担保,以免韦某丁人身不受侵害。何某的丈夫亲身经历了这个过程,可以出庭证明上述都是真实的。后来韦某丁已经归还韦某丙2000元,但是韦某丙在一审的开庭中还是要求韦某丁归还5000元,证实韦某丙有敲诈、勒索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韦某丙对何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丙辩称:1、上诉人提交由韦某丁写的字条以证明写欠条时存在胁迫的情形,被上诉人韦某丙认为这只是他们自己说的,被上诉人韦某丙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2、上诉人何某的钥匙在他们一家人手上,被上诉人无法自由出入,被上诉人韦某丙并没有限制韦某丁人身自由在何某家中。3、上诉人何某没有任何某据证明被上诉人韦某丙曾实施胁迫,上诉人何某称他的丈夫经历了这一过程,可以出庭作证,但他们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不适合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足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某丁并未进行答辩。
各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韦某丙在一审中提交的由韦某丁签字确认的欠条中载明,韦某丁欠韦某丙5000元钱,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该欠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某主张该5000元借款性质为韦某丁所欠的赌债,及何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进行签名、按手印均系在韦某丙胁迫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但何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且韦某丁于2009年11月11日向韦某丙归还了2000元借款,并对该债务及利息进行了再次确认,因此,对何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韦某丁应依法向韦某丙偿还所欠剩余债务3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上述欠条中对何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何某就韦某丁所欠债务及相应利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韦某丁所欠债务及相应利息何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黄杰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