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9月29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x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X区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7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市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女,19XX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汇龙大道XXX,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X经XXX介绍,于2010年3月16日向XXX借现金1,040,000元,其中XXX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转帐支付给XXX的财务人员XX1,000,000元,并由XXX向X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的金额为1,040,000元,由XXX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在借条上双方并未某定利息。借款到期后,XXX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借款4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某还。双方口头约定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的利息按4分计算(即月利率为40‰)。经XXX与XXX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1年1月20日对账,XXX除欠XXX借款本金1,000,000元外,尚欠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60,000元,并由XXX于2011年1月20日另行出具欠条一张,XXX在该欠条上并没有作为连带担保人。后经XXX多次催收,XXX仍未某还,XXX对该借款也未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XXX一审诉称,XXX经XXX介绍,于2010年3月16日向XXX借款1,0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XXX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XXX于2010年3月1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转帐支付给被告的财务人员周利1,000,000元,另支付了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XXX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借款4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未某还,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之后借款的利息按4分计算(即月利率为40‰)。经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1年1月20日对账,XXX除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外,尚欠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60,000元。经XXX多次催收,XXX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XXX也未某行连带担保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XXX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60,000元,201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X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X一审辩称,其于2010年3月16日向XXX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实,借条出具的借款金额是1,040,000元,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1,000,000元,是XXX于某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转帐支付给XXX的财务人员XX,XXX另外并没有支付现金40,000元。其于2010年4月30日已偿还XXX借款本金40,000元,故其尚欠XXX借款本金为960,000元。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之后,XXX找到XXX,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即月利率为40‰),双方结算的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60,000元,远远高于某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01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XXX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XXX一审辩称,其在XXX的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是实,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XXX与XXX按口头约定的利率结算的利息,并由XXX另行出具的欠条,其在欠条上并没有作为连带担保人。其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对XXX出具的结算利息的欠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XX向XXX借款后,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X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XXX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XXX逾期未某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要求XXX偿还借款并由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还是1,040,000元。XXX出具的借条是借到XXX现金1,040,000元,双方并未某定只通过银行转帐付款,不支付现金。XXX认为借款金额与出具的借条不一致,应即时找XXX修改借款金额,但XXX至今也未某XXX修改借款金额,视为对借款本金1,040,000元的认可;2010年4月30日XXX偿还x,000元后,XXX与XXX仍是按1,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分别于2010年10月17日和2011年1月20日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0‰结算的利息共计36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XXX向XXX借款的本金为1,040,000元,XXX辩称其借款的本金为1,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X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后,XXX尚欠XXX借款本金1,000,000元。

XXX与XXX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某行约定,借款逾期后,双方口头约定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按月利率40‰结算的利息为360,000元,并由XXX另行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某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XXX向XXX借款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某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XXX要求2011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X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XXX向XXX借款,XXX对借款本金作了担保,对XXX向XXX出具利息360,000的欠条,XXX并未某此利息作出担保,XXX对该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XXX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1月20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XXX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XXX承担。

一审宣判后,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X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X归还XXX借款本金96万元,并以96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而借条上载明的104万元是事先计算了4万元利息,而且是月息40‰的高额利息计算,借条写为104万元是为了掩盖高息的非法事实,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不应得到主张。而且截止XXX起诉之日,XXX已经归还了4万本金,故仅剩96万本金尚未某还,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XXX答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X未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XXX认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是100万元,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为104万,而且明确记载为借款本金金额。XXX认为仅收到银行转账100万,而XXX表示余下4万元为现金支付。因为双方并未某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也并未某制只能通过银行转账,加上XXX亲自出具的借条也载明了104万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4万而非100万。XXX认为其中4万元为高额利息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并且如果XXX仅收到100万元,却出具104万元的主张也不合常理。XXX截止一审起诉之日,仅归还了4万元本金,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中XXX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利息计算基数也应为10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XXX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