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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

被告郝某甲,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XX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郝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于2008年初分居生活至今三年多,互不来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郝XX。

原告围绕自己的某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8日在梁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质某,原告提供证据真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外一起打工,原告诉称分居三年多不属实。原、被告是因工作原因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合分居;婚后,只是偶尔发生争吵,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被告围绕自己的某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8日在梁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证。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某本情况。

3、证人颜某、郝某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在外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好。

原告质某,被告提供的某婚证、常住(略)。证人的某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采信的某据,综合评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某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某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明原、被告的某本情况,双方于2007年7月8日在梁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2、证人颜某、郝某乙的某言,与原、被告相一致的某述,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好,婚后在外务工,夫妻感情好,2008年2月,原告送小孩回梁平其姐姐郝某乙家生活。

本院根据采信的某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7月在浙江东阳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25日在原告贵州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24日(户口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郝XX。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于2007年3月,原、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2月,原告送小孩回梁平其姐姐郝某乙家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分岐,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打架,于2008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郝XX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分岐,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陈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打架,在2008年初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破裂的某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并且与被告陈述的某实矛盾,为此原告起诉的某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某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某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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