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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陆某诉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原告:陆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许坚。

被告:黄某。

原告朱某、陆某诉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霞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陆某诉称,2010年3月8日上午原告朱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陆某由富裕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昭平至黄某线1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处理,作出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在交警的主持下与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因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一次性赔付10000元作为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涉及事故赔偿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该费用在10个月内付清。协议生效后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尚有9000元拒不兑现。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事故损失赔偿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并证明在交警的调解下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各项损失的赔偿。

被告黄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该事故原告也应该有责任,事故是原告的车辆碰撞被告的车才造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原告及其亲属的胁迫下签订的,是不公平、无效的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负全责,且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由于某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是受原告及家属的胁迫签订的、为无效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8日上午原告朱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陆某由富裕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昭平至黄某线1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处理,作出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两原告住院期间在交警的主持下与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因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被告一次性赔付10000元作为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等涉及事故赔偿范围内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该费用在10个月内付清,原告损坏的车辆自行修复等。协议生效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尚有9000元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昭平县交警大队处理,双方并就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协议的有效性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应遵照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10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赔偿款,至2010年12月应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向原告朱某、陆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海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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