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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容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容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容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徐某萍催讨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商定被告完成委托事宜后收取20%的服务费。2009年10月底,被告委托公司员工王帅向徐某萍收回了欠款30,000元,却说该款项被王帅私自动用了,因此给原告写了一份声明,承诺尽快给付。2009年12月底,被告又从徐某萍处收回剩余的欠款10,000元,却未通知原告。2010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0年2月中旬,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讨时,被告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因原告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徐某萍催讨欠款;

2、被告出具的《声明》1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催讨欠款后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上海容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容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徐某萍催讨欠款40,000元,被告在完成原告委托事宜后原告应付给被告收款额的20%等。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王帅是我公司员工,王帅欠徐某某先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我公司愿意全力配合徐某某先生向王帅追要此款,同时愿意承担相应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月初,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徐某萍催讨欠款,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向徐某萍收取的欠款理应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出具《声明》确认欠原告24,000元,但未予交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2月底又向徐某萍收取了欠款10,000元,原告应就上述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2,0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容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龚贤明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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