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持刀在三门峡市X路X路口伺机作案。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胡xx和王某沿陕州路X路方向步行,被告人胡某持刀尾随二人至陕州路X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将被害人胡xx背部捅伤,胡xx和王某见状后迅速逃跑,被告人胡某持刀追赶被害人胡xx至黄河路口出租车内,被告人胡某持刀拽住车门强行将胡xx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抢走后逃离。16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逃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抢女士挎包内有现金833元,x型手机一部、信用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后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xx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x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xx与被告人胡某亲属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302.06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胡xx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张某、胡xx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两把折叠刀;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破案报告、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