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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某,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18时20分,张其运驾驶无牌照跃进三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05国道高速桥南2公里处,与停驶在路右侧陈某驾驶的豫14-x号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跃进三轮摩托车损坏,张其运、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认定书,认定张其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洪某无责任。豫14-x号轮式拖拉机事故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款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某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驾驶人所持的A1、A2证不能驾驶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洪某因事故受伤,豫14-x号拖拉机驾驶员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乘坐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2、豫14-x号拖拉机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豫14-x号拖拉机行驶证审验合某、司机陈某持有效驾驶证;3、豫14-x号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豫14-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4、医疗费单据,证明洪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988.58元;5、诊断证明,证明洪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6、病历,证明洪某在住院期间的伤情治疗情况;7、出院证,证明洪某住院治疗9天及洪某出院时伤情愈合某况;8、洪某及其护某人、被扶养人户口本,证明洪某出生年月及非农业户口类别‚被扶养人沈一×(长女)生于X年X月X日,需夫妻共同抚养10年;沈二×(次女)的生于X年X月X日,需夫妻共同抚养13年ƒ护某人沈祥乾(丈夫)的个人信息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洪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书,证明洪某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11、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50元。

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人所持的A1、A2证不能驾驶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大中型轮式拖拉机,驾驶人没有取得G证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免赔。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肇事轮式拖拉机驾驶员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节,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认定陈某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也没有举证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某人员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护某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正当,不予采信。对证据9据实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对证据10有异议,但回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9日18时20分,张其运驾驶无牌照跃进三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05国道高速桥南2公里处,与停驶在路右侧陈某驾驶的豫14-x号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跃进三轮摩托车损坏,张其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认定书,认定张其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洪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988.58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洪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5月23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洪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洪某一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女沈一×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沈二×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已领取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其运同意本案原告洪某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

另查明:豫14-x号轮式拖拉机事故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驾驶轮式拖拉机与张其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其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某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其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为本案属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因为: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法律位阶较低,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某时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仍应在保险合某有效期内对投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9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误工费4495.39元(x.26元/年÷365天×误工103天)、护某392.80元(x.26元/年÷365天×9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41元〔x.49元×(9+12)÷2×10%〕、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某x.7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所剩款项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33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提交上诉状后7日内没有预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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