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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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刘君谊、海某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

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某王某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孩魏,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母亲对原告及孩子态度不好,原告将此情况告诉远在外地打工的被告,被告不但不给予理解和关心,反而同其母亲一样数落原告。小孩满月后,原告就带小孩回了娘家。2008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回老家分家,但分家未成,被告家人对原告更加刻薄。后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广州打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某: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叁万元;3、婚后共同财产肆万元存款,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事实虚假,被告家人并没有对原告态度不好,小孩满月后,是原告自己要带小孩回娘家,被告亲自送原告及小孩到河南,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父亲生病,原告不愿意负担,请求人民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把带走被告的6000元给男孩做抚养费;3、被告送给原告的三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归还给婚生男孩,做为日后母子相认的信物;4、原告、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x元;5、由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6、原告承担被告本次出庭的往返车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800元。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在怀化市麻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魏。生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称因父亲生病治疗,其借四叔魏先平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与被告魏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由被告魏XX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被告欠魏先平x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魏XX负责偿还,其他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共同财产;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审判某王某珊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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