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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因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蔡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蔡某甲,系原告蔡某乙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因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阳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在舞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原告蔡某甲之妻孙玉彩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孙玉彩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孙玉彩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7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66元+1160元+250元(购呼吸器)为x.66元;2、死亡赔偿金x元;3、丧葬费x.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蔡某乙为x元,张某某为24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财产损失费368元。以上六项共计x.16元。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对下余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50元。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7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2、住院费结算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一日清单、购人血白蛋白凭证,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是合理的。

3、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孙玉彩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

5、舞阳县X镇张楼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蔡某甲与房主张庆宇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所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孙玉彩系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居住于城区之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6、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为368元。

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院外所购人血白蛋白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购呼吸器没有票据,不予认定;对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与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权对财产损失予以平估;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财产损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薛某某辩称:三原告的户藉证明均为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有虚假性。受害人孙玉彩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作工伤处理,两个赔付不能重复计算,重复部分只能计算一次,不重复部分可以赔偿。房屋租赁协议的笔迹比较新鲜,为最近所签,具有虚假性。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对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薛某某只能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镇X路段,与前方同向孙玉彩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孙玉彩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孙玉彩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于2010年6月30日因救治无效死亡。救治期间花费医疗费x.86元。2010年7月7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薛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彩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玉彩所驾驶的自行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8元。孙玉彩生前为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其丈夫蔡某甲、儿子蔡某乙在舞泉镇X路租赁房屋做机电制冷维修生意并居住。孙玉彩的母亲张某某共有子女八人(长子已死亡)。孙玉彩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根据医院要求,家属院外购人血白蛋白两支,花费1160元。原告所主张院外购呼吸器花费25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薛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于2010年3月30日在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24时止。2010年7月12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豫x号自卸货车,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对该车进行了扣押保全。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孙玉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作为孙玉彩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三原告因孙玉彩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对舞阳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x.6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院外所购人血白蛋白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费用是经医院许可,且是为抢救受害人所支,对该费用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院外购呼吸器250元的问题,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受害人孙玉彩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孙玉彩与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经常居住于舞阳县县城,孙玉彩生前为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舞阳县县城。孙玉彩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会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孙玉彩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定孙玉彩的死亡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孙玉彩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更符合立法精神。据此,孙玉彩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共计x.20元。二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及对证据效力的异议,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某某主张受害人孙玉彩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作工伤处理,两个赔偿不能重复计算等主张,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受同一法律关系调整,且法律没有规定工伤赔偿后,受害人不能对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赔偿尚处于确定状态,对被告薛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丧葬费应当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数额x元/年×1/2年为x.50元;原告所请求的超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蔡某乙虽是农村户口,但随父母生活在县城,其抚养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至原告蔡某乙满18周岁止,其抚养费9566.99元/年×7年×1/2为x.47元。原告张某某主张抚养费24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下的主张,因受害人孙玉彩死亡于2010年6月30日,《侵权责任法》施行于2010年7月1日,故《侵权责任法》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综合被告薛某某、受害人孙玉彩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6、关于财产损失368元的问题,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委托程序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六项,共计x.83元。被告薛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舞阳人民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薛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孙玉彩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该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事故,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某应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6元[(x.83-x)×8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辨称自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6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5元,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共同负担334元(已缴纳);被告薛某某负担63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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