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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州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铁路局,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卢宁,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该局职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铁路局于2009年10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交还所占房屋,赔偿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洪卢宁、席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6日,原告下属人防办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郑州铁路办事处高层东侧和平路人防工程口部房提供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侵占房屋,拒绝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由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称,租用原告的房屋已交还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又查明,郑州铁工里X号与郑州铁路办事处高层东侧和平路人防工程口部房是同一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位于郑州铁路办事处高层东侧和平路人防工程口部房,经批准规划为原告所建,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租赁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从位于郑州铁路办事处高层东侧和平路人防工程口部房搬出,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位于郑州铁路办事处高层东侧和平路人防工程口部房搬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损失x元及被告辩称,租用原告的位于郑州铁路办事处高层东侧和平路人防工程口部房已交还原告,均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郑州铁路办事处高层东侧和平路人防工程口部房搬出;二、驳回原告郑州铁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诉争房屋的位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称的房屋位置在京广铁路X路北,而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铁工里X号,两者在地理位置上属于不同的区域,一审法院却将不同位置的房屋认定为同一房屋。2、被上诉人所称的房屋于租赁合同到期后已交还。上诉人现在使用的房屋是上诉人自己建起来的,同被上诉人所称的房屋非同一房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州铁路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更新改造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上诉人李某应该返还该房屋。二审中提交图纸一份,图上显示人防隐蔽出口房即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提供照片四份,设计图纸两张。上诉人李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照片显示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对设计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诉人李某对该设计图纸的异议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该设计图纸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人防口部房系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于2005年租赁给上诉人李某使用,被上诉人称2006年11月15日到房屋的租赁期限,上诉人李某举证称2008年7月16日到租赁期限。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腾房,即使按上诉人认可的租赁期限,上诉人李某亦应当腾房。上诉人李某抗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屋其享有所有权,并称租赁被上诉人的人防口部房已归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李某现占有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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