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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26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杜xx、刘xx、王xx、王xx、王xx(五人均已判刑)、赵xx(现在逃)到本市二七区X街X号被害人李xx的租住处,以被害人李xx因举报杜xx的妻子赌博被罚款x元,要找被害人算账为由,对被害人李xx实施殴打,并强迫李xx书写欠杜x元的欠条一张,后向被害人李xx索要现金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曾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证据问题,公安机关未对刘某行处理。200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欠条、提取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田x、王xx、杜xx、刘xx、王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与本案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犯罪数额中的x元,因被告人刘某等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其系从犯,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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