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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正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顺。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感情不好。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打工至今,两人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正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1990年2月23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某顺。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4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老家和湘乡市区寻找原告,均无结果。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原告向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毛某某x元,在2010年6月21日前付清。

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建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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