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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8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现已8个月,由于我和被告交往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其感情基础,加上被告又系再婚,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性格差异日益突出,且被告有酗酒、好逸恶劳等恶习。被告对家庭不尽其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整天无所事事,只顾酗酒,对妻、儿不管不问,也不给相关生活开支费用和女儿看病时的医疗费用,致使双方本身脆弱的感情支离破碎,现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我没有酗酒,没有对妻儿不管不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8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2010年10月14日,原告已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敬,相互扶持,共同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应该经常沟通,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该珍惜婚姻生活,但婚后双方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存在隔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多次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双方婚生女未满周岁,双方离婚不利于婚生女今后的成长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准许。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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