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超载行驶,途中发现已驶过目的地,遂掉头自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回。4时45分,行经324国道x+100M路段,适遇邹某某驾驶闽x重型牵挂车自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廖某某驾车自路右借道驶往路左时,未能让邹某某的车先行,邹某某亦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致两车相撞,造成廖某某车上的乘客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林某某、胡某某、邹某某三人轻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车主林某某赔偿7万元(已履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车主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共已支付、垫支赔款1.5万元(已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支付赔款21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另,本院已向被害人林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分别邮寄告知书通知他们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均没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证明、水泥发货单、行驶证、本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告知书、邮政回执、退回代保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被害人林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已按协议获得赔款,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审判员林某秋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