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员周运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