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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株洲市人,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男,汉族,1956年6月出生,株洲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某吊装运输费x元,请求判令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及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所诉拖欠吊装运输费x元属实,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李某承运被告所有的起重机3台到沅江,全程运费x元包干,预付x元,货到验收后一次付清余款x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未予支付,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某运费x元,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李某;

二、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诉讼保全费656元,合计1351元,由原告李某承担;若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运费,则由被告株洲电力通达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生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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