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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1981年。

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张某甲因与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双方所争执的土地位于兰考县X乡X村,东邻刘运动、西邻路、南邻张某乙家住宅、北邻张某甲家住宅。1992年11月2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张某乙家颁发了葡集建(兰)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为张某乙所有,土地用途为住宅。张某甲于2010年2月份向争议的该宗土地内填土,双方引发争议。张某乙起诉要求张某甲停止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填土,并限令张某甲清除已填的土,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

另查明,张某乙的父亲张付亮(张富亮)于2004年4月6日与张某甲就该争议坑地纠纷一事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未填坑地部分归王大瓤村委会所有,张某甲在房子以东留三米路允许任何人通过,双方不准再对坑填土、栽树等,但张某乙对该协议内容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乙持有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张某甲向张某乙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填土妨碍了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故对张某乙要求张某甲停止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填土,并清除张某甲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填土的要求予以支持。张某甲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双方是张某乙的父亲张付亮及张某甲,况且张某乙对协议书不认可,故对张某乙没有约束力。张某甲提交的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文(1998)X号文件的内容不能推翻张某乙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张某甲辩称张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成年,不能申请办理土地证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张某甲辩称张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证,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四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和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填土的行为;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张某乙宅基地范围内的土方予以清除。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宅基地由其使用已久,且张某乙的土地使用证是假证,一审判决根据张某乙提供的假证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侵权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张某乙辩称,其取得的土地证是依法由兰考县政府颁发,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称张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证,但张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的行为,该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宅基地的集体使用证为假,因此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以申请撤证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给予其一定的时间立案。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张某甲没有提交任何有关立案材料。因此张某甲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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