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就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岳父李某甲家商谈与妻子李某红离婚的事情,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钯将李某甲左脸处打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为证实以上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乙致伤原告人,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打伤原告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岳婿关系,李某乙与其妻子李某红因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见李某红回了娘家,便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家找李某红商谈离婚之事。因言语不合,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站起来时,原告人李某甲误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要打人便在中间拦阻,后被告人李某乙与原告人李某甲发生揪扯,两人一起从里屋揪到地坪,被告人李某乙见地上有铁钯便顺手拿起来对原告人李某甲头上一挖,致原告人李某甲左脸受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受伤后原告人李某甲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8183.78元。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受的损失还有:①误工损失为3987元(参照2009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民农业收入x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200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6月2日出院,参照法医鉴定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左右。即x÷12×4.5=3987元);②原告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为12×15×2=3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5天);③护理费为437元。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红、唐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李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乙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原告人李某甲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李某甲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5、湘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告人李某甲轻伤的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住院医药发票等书证复印件;
7、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8、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的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否认自己致伤原告人的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人李某甲陈述自己的损失还有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依照其提出的证据查实其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78元。原告人李某甲在纠纷中没有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乙全额承担。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要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伙食补助、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