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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等68人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1957年12月lO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56年7月7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14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8年11月25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45年8月lO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8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l5目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8年lO月8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58年4月2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旎,1948年lO月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9目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5年lO月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4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3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旋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汉族,1941年4月11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寿,河南中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邢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岳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侯某某等68人与被上诉人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侯某某等68人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某某等68人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寿、姚某某,被上诉人禹州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马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某某等81名原告自1972年至2001年间在被告禹州烟草公司原下属各烟站担任某民辅导员,工作年限不等,具体是烟叶旺季从事司磅,打包等收购工作,也有从事烟站炊事员工作的,但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1997年、1998年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分别下发豫烟劳[1994]X号、[1997]X号、[1998]X号文件,实施行业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要求下属烟草企业在1—3年内对临时某进行清退。上述81名原告在此情况下陆续被通知离岗。2006年以来,原告开始通过信访、上访反映此问题未得到解决。自2007年,侯某某等81名原告又陆续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超过仲裁时某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等81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禹州烟草公司根据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豫烟劳[1994]X号、[1997]X号、[1998]X号文件将其清退,是根据烟草行业劳动人事改革的规定而实施的。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姚某甲、殷某某、寇某丙、王某丁、慕某某、肖某某、寇某戊、夏某某、武某某、石某某、牛某某、刘某己、马某庚、乔某某、马某辛、侯某某、张某壬、杨某某、周某癸、王某某、冯某某、亢某、刘某某、赵某某、白某某、腾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尹某正、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逯某某、郭某某、任某某、李某宪、陈某某、桑某某、史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薛某某、周某乙、董某某、赵某某、邢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时某某、时某某、冯某某、靳某某、孙某某、白某某、楚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冀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田某某、程某、余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姚某某等68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几十年来长期工作在各烟站的工作岗位上,工资由禹州烟草公司常年按月发放,从未间断过,上诉人的全称是“烟叶技术辅导员”,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打包工、临时某、季节工。禹州烟草公司给上诉人发放的上岗证、技术检验证、年度荣誉证书、职工集资款收据等足以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禹州烟草公司依据豫烟劳(1994)X号、(1997)X号、(1998)X号文件,将上诉人清退,超越了法律,是无效民事行为,应予纠正。二、一审裁定不予受理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的排除之列,人民法院不能随意排除。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禹州烟草公司辩称,姚某某等68人曾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在禹州烟草公司下属各烟站做过临时某或季节工,统称为“农民辅导员”,均为计划外用工,在使用时某不符合当时某政策规定,所有上诉人并未与企业签订过劳动合同,这是由于当时某定历史某件和背景所决定的。后来,随着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也从计划经济的用工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的用工制度,国有企业的用工制度也从对身份的管理逐步规范为对岗位的管理,烟草行业也根据身份关系的不同开始逐步清退“临时某”,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并使劳动用工制度逐步规范。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照河南省政府关于清退计划外用工的通知精神,也分别于1994年、1997年、1998年连续下发三份文件要求烟草企业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在1994年底前对临时某要进行第一次清理和整顿,并限期在1—3年内全部予以清退。按照文件要求,禹州烟草公司在规定时某内对各下属烟站临时某即农民辅导员传达了政策及文件精神,进行了清退,1994年底前,绝大部分上诉人都选择了自行离开,双方并无再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禹州烟草公司对临时某予以清退,是根据政府的行业政策进行的,不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是禹州烟草公司和上诉人之间通过协商可以自行解决的,上级文件对于清理的对象。清理的时某均有明确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予以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因此,清退临时某的行为已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一审裁定根据民诉法108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三.烟草行业在当时某出清退临时某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现在的法律法规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无论是从国务院《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还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某管理暂行规定》及河南省的实施细则,均将计划外招工列为违反劳动用工计划需要纠正的行为,从农村招工的清退回农村,并没有对其交纳保险金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这也是在特定历史某件下所形成的政策和规章,上诉人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补偿,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在国有企业依据上级文件和政策进行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姚某某等68人的上诉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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