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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临时号牌)铲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丹霞市X路段时,碰上对向贺××推行的自行车,将自行车后座上的乘坐人张××(1岁零八个月)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弃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死于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3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贾××、李××、马×、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且能够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尹小娜

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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