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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省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此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12日补充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4月1日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章某与其女朋友易某有不正当关系,遂邀集被告人李某乙及“松妹叽”“杰妹叽”(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在本市华东宾馆附近将章某砍伤,湘乡市法检所鉴定,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200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廖杰、李某,谭松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望春门办事处马家坪豪爽网吧内,持刀将李某丙致伤,湘乡市法检所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抓获了一名在逃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受害人章某损失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李某丙损失500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认为章某与其女朋友易某有不正当关系,即邀集被告人李某乙及“松妹叽”、“杰妹叽”(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在本市华东宾馆附近将章某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的鉴定,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200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廖杰、李某、谭松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望春门办事处马家坪豪爽网吧内,持刀砍伤李某丙。经湘乡市法检所的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提供了一重要线索,使其抓获了一个在逃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章某医药费用等共计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受害人李某丙医药费用等共计5000元。两受害人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多次供述,均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全过程,且多次供述基本一致。2、受害人章某、李某丙的陈述,陈述了自己受伤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3、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指认两被告人是伤害行为人。4、乡法鉴定(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乡法鉴定(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章某、李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5、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章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受害人李某丙医药等费用5000元。6、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即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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