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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王某某与陈某乙房屋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53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城固县X镇X组,现暂住(略),农民。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生于1953年1月1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陈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永钊,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3年6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陈某甲胞弟。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8日陈某甲、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该房屋买卖无效,原审判决剥夺了共有人的权利。2、程序违法,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庭申请取证,法庭在庭后10余天与母亲张凤英作了谈话笔录,未经质证却作为定案证据。3、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变更,违反土地管理法。仅有一纸买卖契约,不能证明其买卖手续合法。4、违犯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并非缺房户;办理房屋买卖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农村X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5、申请人一家五口,均系该村村民,并有几亩桔园为全家生计,买卖双方各自承担过失过错责任,互相返还房屋和价款,以使申请人居者有其所。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卖房之事是由申请人找我母亲及侄女从中说和,并且按约支付了房款,交付了房屋已三年之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否则,我将全家上访。

本院审查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该房屋在2008年7月9日被申请人陈某乙交纳了税款,并办理了该房屋的契税证。

关于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其母张凤英的证词未经质证,是程序违法”。经查:2008年6月27日城固县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庭审时各说各有理的前提下,对该房屋的中介人双方之母作了调查,法院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笔录记载,均未提出异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据此,再审申请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该房屋买卖合同相悖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经查,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正月初五,当时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经其母及申请人的女儿从中说和,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实际交付了房款,卖房人也交付了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已履行完毕。2008年申请人因其它原因返悔,认为合同无效,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后,申请人也未上诉,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甲、王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甲、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彦飞

代理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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