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某,又名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等28户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和北阳镇X村的告状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交了11.3万元的承包款。后县政法委、县公安局和北阳镇政府共同为原告等追回x元土地承包款。被告裴某某、刘某某将该款领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退回该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裴某某辩称:自己已经将领到的这笔款分给了部分承包户。没有分给原告苏某某是我们承包户的一致意见。因为承包土地时是以原告苏某某为代表的,他没有向我们公开账目;对剩下的款项也不向油城村主张。
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裴某某。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4份:
1、2005年9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1份。上载明甲方为淇县X镇X村全体代表及村委会,乙方为苏某某、刘某某、裴某(王)可。原告以此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裴某可、被告刘某某共同承包的油城村的土地。
2、协议决心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28人推举自己为代表进行解决这个事。
3、2007年8月16日的请求1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代表28人向北阳镇党委提出追该款的请求。
4、2009年9月11日,北阳镇政府在良相村就追回该土地承包款如何处理的调解记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28人未委托二被告进行分该款。
被告裴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包括原、被告在内28人共同和北阳镇X村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签名的三人系28人共同推举的代表;对证据2不认可,称上面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上面虽然是自己签的名,但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签的,并且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认可。
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的意见同裴某某;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4认可。
被告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1份。北阳镇X村X人的委托书一份,载明11人委托被告裴某某全权处理追款事宜。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1份。北阳镇X村X人的委托书一份,载明10人委托被告刘某某全权处理追款事宜。
二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领追回的款项是经东裴某村X村的包地户同意,并将该款分给了些人。
原告苏某某对被告裴某某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日期。
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将自己领的钱分给良相村的承包地户的说法不对,因为原告知道良相村有1户没有领到该款。
被告刘某某认可良相村有1户没有分到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被告裴某某不认可该证据中是自己签的名,但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案件当时追要款的一些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裴某某有异议,但该异议不能否定该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被告裴某某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能否定该证据,并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格式一样。因此两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23日,淇县X镇X村、良相村、东裴某村包括原告苏某某、被告刘某某、裴某某在内的28位村民推举苏某某、刘某某、裴某可与北阳镇X村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交纳了11.3万元的承包费。后该合同解除,经县、乡相关部门追要,要回x元承包费。追回的该笔承包费由被告刘某某、裴某某领回,并分给了部分承包者,原告苏某某同另外的6户承包者未分到追回的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被告裴某某、刘某某等28户农民共同承包北阳镇X村的土地,28户之间为合伙关系。该合同解除后,追回的部分承包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应由28户共同决定如何分配。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28户承包户明确同意让原告代领该款。因此,原告称只能由自己领取该款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该款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海霞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