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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克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可,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众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上海闵星厂)与被上诉人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某东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某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强、陈值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某东方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星厂以双方庭外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某东方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星厂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双方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湖南省汨罗某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征收1750元,先予执行费2300元,合计4050元,由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征收1225元由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陈值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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