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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清丰县X乡X村西南任某某承包的工地,将两桶柴油盗走,被盗柴油560斤价值2268元,两只装柴油的塑料桶价值100元。后李某甲用面包车将柴油拉至韩村X村其岳父苏某某家藏匿,案发后柴油被追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清丰县X乡X村西南任某某承包的工地,用被告人李某甲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两桶柴油盗走,被盗柴油560斤价值2268元,两只装柴油的塑料桶价值100元。后李某甲开车将柴油拉至韩村X村其岳父苏某某家藏匿,案发后柴油被追回,现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苏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领取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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