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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洞湖村第十一村民组与莆田纪丞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组,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负责人林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杨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纪丞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组与被告莆田纪丞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山地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用山地100亩,租期至2039年止,租金x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即付租金x元,合同约定余额应在2001年元旦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在洞湖村部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但利息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我组村民的集体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x元的利息x元(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月2%计至2007年5月18日)。

被告莆田纪丞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两份、《承包山地合同纠纷诉讼事宜征求意见》一份,林某某、林某水、李美玉、蔡文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西天尾镇X村第十一村X组的主体资格,(2)林某华被终止小组长职务,重新选举林某某为小组长的事实;

2、莆田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重新确认西天尾镇X村“鱼沧溪山”山林某属的通知》一份,欲证明本案讼争山林“鱼沧溪山”属原告所有;

3、《租地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山地,约定租金x元,余款x在2001年元旦前付清,逾期月息2%计算;

4、《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收取被告租金余款x元;

5、《催讨山地承包金利息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利息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莆田纪丞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山地100亩左右用于山地开发,租用期限自2000年5月18日至2039年12月30日,租金为x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余款x元在2001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月息2%计算。被告签订合同时即付给原告租金x元,余额x元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支付。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承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被告应依据租地合同约定于2001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拖延至2007年5月18日支付,对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依据合同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依该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x.2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纪丞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组人民币八万五千二百五十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莆田纪丞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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