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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相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且两个人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并因此打骂原告,后来,原告的娘家人看不惯就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孩子,没有提出离婚,并就双方离不离婚的问题与娘家引起了矛盾。2007年腊月,被告因小事把原告毒打一顿,原告无奈就到大屯乡司法所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至此,原告离开被告的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所以,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和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构不成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现已做了绝育手术。且孩子自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育费,要求原告补偿与前夫的两个孩子在被告家中生活10多年的费用x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的现金20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1日在大屯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书,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带有与前夫的两个孩子一起去被告家中生活,当时男孩7岁、女孩5岁。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和某蓉,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元月16日,被告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绝育手术。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元月份,原告曾两次去大屯乡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经调解未果。之后,原告离开被告的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的有:三大三小组合柜一套、高低高一个、立柜一个、写字台二个、一个木柜、饭桌一个、小椅子四把、大椅子两把、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茶几、小铁床一个、缝纫机一台、脚蹬三轮一辆、电视机一台、吊扇一台、电视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在被告家中的有:粮食囤三个、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大床一张、电视机一台、煤球暖气炉一个、电磁炉灶一套、液化气灶一个、气瓶二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不能相互谅解,原告两次去大屯乡司法所申请调解离婚,后经该所调解未果,导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某,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和某蓉在原告离家出走的2年时间里,与被告生活至今,已熟悉了周边的生活环境,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原有两个子女,被告也已做了绝育手术,因此,孩子应暂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x.76元(河南省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25%计算为1201.73元×12年共计x.76元);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由原、被告分割;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随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了10年有余,被告也付出了一定的财物和某力,根据公平原则和某告现有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付给被告现金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的2000元,未有证据,应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甲请求与被告和某某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女孩和某蓉暂由被告和某某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冯某甲承担孩子的抚育费x.76元。

三、原告冯某甲对孩子有探视权,被告和某某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冯某甲现在被告和某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三大三小组合柜一套、高低高一个、立柜一个、写字台二个、一个木柜、饭桌一个、小椅子四把、大椅子两把、一个三人沙发、一个茶几、小铁床一个、缝纫机一台、脚蹬三轮一辆、电视机一台、吊扇一台、电视柜一个归原告冯某甲所有。

五、婚后共同财产: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冯某甲所有;粮食囤三个、大床一张、电视机一台、煤气暖气炉一个、电磁炉灶一套、液化气灶一个、气瓶二个归被告和某某所有。

六、原告冯某甲付给被告和某某现金2000元。

以上第二、四、五、六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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