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黄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丙驾驶闽x号车辆承载原告许某某,从仙游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x+800M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向路右侧绿化带,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丙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68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医疗费x.8元、误工费8421.4元(158天×5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8天×15元/天)、护理费3624.4元(68天×53.3元/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被告除赔付x元之外,其余损失x.6元至今仍未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x.6元
被告黄某丙没有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辩称,其一,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时,被告享有绝对免赔率15%。答辩人愿意在扣除免赔率后赔付8500元;其二,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只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扣除15%免赔率后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丙驾驶该车辆承载许某某,从仙游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x+800M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向路右侧绿化带,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的后果,黄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3、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68天的事实;
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经莆田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
5、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及住院费用发票各一份,门诊费清单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x.8元。
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丙驾驶闽x号车辆承载原告许某某,从仙游沿324国道行驶至324国道x+800M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向路右侧绿化带,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68天,医疗费x.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赔偿款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车辆闽x向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依法应支付给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x.6元,计算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68天+90天)×53.3元/天=8421.4元;护理费68天×53.3元/天=3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5元/天=1020元;交通费68天×10元/天=68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因闽x车辆未向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闽x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是该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时的不计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计算为x元×15%=8500元。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x.6元,除去被告人民保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的8500元,剩余x.6元应由被告黄某丙予以支付,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给原告许某某x元,剩余x.6元应予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三点六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保险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01.86元,被告黄某丙负担186.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9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